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家親聲-38-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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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雖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查,兩造於離婚前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於離婚後聲請人雖曾帶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歷經聲請人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已確定。又查相對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據此,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綜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