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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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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