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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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