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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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含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印象中從就讀幼稚園開始,相對人於74年間即因積欠賭債等債務而跑路、離家,自小即為母親甲○○一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包括丙○○、丁○○與辭世之兄長),甲○○從74年開始一人做三份工作,送報紙、送菜、做機械,幾乎無休息時間。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曾盡過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丙○○成年後,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發生車禍,警方通知聲請人等方與相對人再次聯繫上。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95年車禍到現在,聲請人丙○○都有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丁○○有買房子跟存款問題,低收被取消,聲請人丙○○經濟陷入困境,希望減輕負擔。 ㈡聲請人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聲請人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現居地新北市三重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聲請人丙○○自身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共計要負擔24,663元,故聲請人丙○○每月共計要負擔49,326元,而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3萬元,從國中畢業後工作至今名下無任何存款、財產,生活狀況困窘,實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此外,甲○○目前66歲,無業,年輕時為支撐家裡同時從事最多三份工作,積勞成疾,身體全是病痛,聲請人丙○○每月負擔甲○○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曾出錢、出力扶養聲請人,對家庭毫無貢獻,甚至拖累聲請人,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主要負擔媽媽甲○○的部分,姐姐即聲請人丙○○負 擔爸爸即相對人的部分,聲請人丁○○買房子之後,姐姐丙○○低收無法通過,經濟陷入困境等語。 ㈡相對人從聲請人丁○○幼稚園就不在我們生活範圍,是後來又 出現,之後出車禍,姐姐丙○○基於情分負擔爸爸即相對人這塊,聲請人丁○○負擔媽媽甲○○這塊,聲請人2人成家立業有喜還,有各自的負擔,這一兩年聲請人丁○○買了房子導致姊姊丙○○低收沒有通過。相對人只扶養聲請人丁○○到幼稚園,人就不見,從倒到尾都是媽媽扶養三個小孩等語。 四、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車禍○○受監護宣告,而由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因無收入、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沉迷賭博,未曾養育、關心及照顧過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才出現,聲請人均是甲○○養育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倘聲請人與證人甲○○所述為真,相對人係於74年至76年間離家,亦非完全沒有照顧到聲請人,換言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係訪問機構員工,然相對人 於95年已有○○○○情形,於97年始入住機構,訪視報告就相對人過去是否有拋家棄子情形,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聲請人丙○○不曾 領有社會福利津貼,丁○○雖曾領取紓困,然於111年可能因購買彩券中獎,曾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管理部給予16,491,384元獎金,稅後仍有13,193,108元,並有金額不低之利息所得,準此,聲請人丙○○、丁○○並不會因此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民法第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事由,況如相對人補助果遭取消,即益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足以認定相對人須聲請人扶養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於69年5月21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子 女即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庚○○(已死亡),聲請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甲○○於93年5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起因車禍導致○○,生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收容安置補助22,000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29473號、113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65-67、73、149-211、241-244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主張至就讀幼稚園時約75、76年左右,相對人就沒有與聲請人相處,未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只扶養我到幼稚園,人就不見」等語,則依年齡計算,聲請人丁○○就讀幼稚園時約為77年、78年左右;又證人甲○○證稱「74年,我們第一次搬家到士林士東路,…。乙○○有一天跑去百齡國小,忽然跑到我店裡,不知道怎麼找到的…。」等語,依其意指74年間相對人即與甲○○及聲請人分開之意;是三人陳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聲請人2人年齡不同,卻均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幼稚園時,顯預先已串有說詞。而證人甲○○雖稱自74年間起,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云云,惟若果失聯,相對人如何能輕易找到甲○○的店並要求甲○○共同搬回花蓮玉里?且依甲○○所稱:相對人於74年間要求甲○○舉家遷到花蓮玉里,房子及店都找好了,相對人最多一個月來看一次等語,尚難認相對人有拋家棄子之情形,至證人甲○○所述「相對人外面有女人」云云,亦無所據;又依甲○○證述:75年搬回台北,找不到相對人云云,惟甲○○又稱「我92年離婚,我回家突然看到他嚇一跳,我先前怎麼找都找不到他。我開店,店是我的名字,25張到100 張本票都是我的名字,錢都是他花的。」等語,若果相對人與甲○○及聲請人係失聯的狀況,相對人如何每次都能輕易出現找到甲○○?又如何會花甲○○的錢?是證人甲○○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至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賭博、避債云云,均無證據可得佐證;是聲請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均難採取。 ㈢是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丙○○又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3萬元,除自身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並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生活狀況困窘,無力負檐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雖月收入約3萬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與其配偶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並非由丙○○負擔1/2;又就扶養相對人及甲○○部分,亦係由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豈有因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不符低收資格,反應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理?顯有違事理衡平。聲請人以聲請人丁○○買房、存款增加,低收資格被取消,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