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4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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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江凱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開庭1次、聲請閱卷1次、出具家事答辯狀2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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