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60-20250328-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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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因戊○○○與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2,320元。 聲請人己○○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7,4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己○○前經本院分別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 、丁○○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22,320元、27,400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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