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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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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