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家親聲-68-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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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經 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至未成年子女甲○○20歲止,然相對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這個案子在112年度已經有過一次,聲請 人一直提告濫訴,聲請人也不來。之前也有提告過一次。聲請人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與未成年會面交往的裁定,精神跟物質是缺一不可,112年度4月份聲請人就不讓相對人見小孩。112年度4月到6月相對人都還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認為發生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權利跟義務應同時,精神跟物質也缺一不可,這將如果只是單一的,將造成享權利而不需盡義務的不合理現象,脫勾處理,如何不損及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又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享有該權利至20歲,有包括扶養費嗎?法令的規定有寫扶養費嗎?上面沒有寫「扶養費」,這邊指的成年就已經這麼明確了,法條上也沒有寫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94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   104年4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男方須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暨會面交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卷第15-19   、53-61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 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民法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⒉依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男方(即相對人)須每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至甲○○20歲為止,前開款項男方應於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女方(即聲請人)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名稱為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是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就兩造財產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內容,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相對人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因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曾使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既未明確表示包含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滿20歲止即無理由云云。惟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與給付扶養費之權利、義務本即各自獨立,相對人如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加以釐清解決,惟相對人捨此不為,以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式回應其主觀意識所認定之不公,不僅將兩種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本身混為一談,更使未成年子女甲○○無端捲入兩造於權利行使上之糾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所享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兩造既於107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明確約定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止,揆諸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及立法理由之揭示,未成年子女甲○○雖因民法第12條有關成年規定之修正調降為18歲,然因兩造業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未成年子女甲○○所應享有之受扶養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滿20歲之日止(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甲○○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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