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71-202410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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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羿銓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黃稚壹律師 相 對 人 左微寧 上列當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雯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現為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聯合大學諮商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心理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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