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家親聲-77-202410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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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瑩 非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孝聖 非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甲○○,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聲請人攜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其住處內尚有相對人之前妻及其大女兒,嗣聲請人不堪相對人及其前妻之指使,於000年00月間攜甲○○返回娘家居住照顧,相對人自斯時起對甲○○少有聞問,且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明年方可入學於鄰近幼兒園,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爰請求將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16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0即15,971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71元。 ㈡相對人雖於本案第一次調解時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卻於第 二次調解時要求返還該筆現金,聲請人亦當場返還,是相對人確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之工作時間為晚間11點至白天10點,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餘力,且其每月收入35,000至40,000元,支出卻高達60,000元,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無負債,主要支出均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實無更換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97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之大女兒有身心障礙之狀況,平時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並無欺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而相對人之前妻僅偶爾前來照顧相對人之大女兒,未與相對人一家同住,聲請人之指責並非事實。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同居共同照顧子女,斯時聲請人無工作,相對人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聲請人使用,盡力滿足聲請人所需,且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照護不周或虐待之情事。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稱要返家探視母親,即攜未成年子女離家,相對人以為聲請人僅係回娘家小住,之後會自行返家,故未多詢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未料聲請人從此拒不返家,阻斷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自聲請人帶子女離家後,相對人均未能探視子女,僅能透過視訊與子女交往,故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0,000餘元、租屋居住,而相對人與父母居住於自有房屋,每月收入35,000元,且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健康,可提供足夠之後援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及育兒條件均優於聲請人,相對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必須費用為22,816元,聲請人應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 ㈡相對人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 ,實無力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相對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3次,亦曾於雙方見面時以現金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不等,子女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由相對人領取6,000元,相對人於本案調解時曾當面交付6,000元予聲請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欲將育兒津貼轉匯予聲請人,然因故未匯款成功,相對人願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 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上開費用一期遲誤,視為其後十二期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出生),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1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在子女未滿2歲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育兒津貼6,000元均由相對人領取等情,此有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6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至43、111頁)。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相對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我是先回娘家住,在娘家住的時候,才跟相對人說我想在娘家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與子女長時間分離,係聲請人未事先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居住照顧事宜,擅帶子女回娘家長住之故。惟兩造分居後,仍持續有聯絡,聲請人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相對人或讓子女與相對人視訊,但相對人並未積極要求與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積極安排相對人與子女見面,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對人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37頁),足見相對人對於探視子女之事較為消極。又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指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表示多半在雙方見面時給付數額不等之現金,僅有3次匯款紀錄,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相對人曾經要轉帳給聲請人,但顯示轉帳錯誤而無法匯款成功,之後相對人願意將育兒津貼轉給聲請人或由聲請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相對人未提出其給付扶養費之證據資料,又自承育兒津貼未轉匯給聲請人,堪認相對人並未按時支付子女扶養費。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因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可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其希望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主要照顧者。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聲請人之居所為租賃,相對人之居所為未成年子女之曾祖父名下所有,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可遷戶籍以及請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故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且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預計未成年子女於2歲就學,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因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支持系統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共同居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之良好照顧;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相對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兩造為共同監護,兩造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兩造應協商探視方案、扶養費及照顧計晝。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福利裁定之。」等語。 ⒋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照顧意見:⒈聲請人表示,希望單獨監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為過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還拿走未成年子女的育兒津貼。⒉相對人表示,其希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久未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相對人不滿地表達,是聲請人不回相對人訊息,難不成還要相對人求聲請人讓相對人見小孩等語。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與建議:⒈本案未成年子女自2個月大起,兩造便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依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述、及實地訪視觀察,判斷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兩造分居後,仍頻繁聯繫互動約8個月,期間,可見相對人表達要看未成年子女照片或攝影情形,但少見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判斷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建立親子關係,較缺乏積極態度。⒊相對人母親曾有聯繫聲請人表達欲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無後續聯繫協助,判斷聲請人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⒋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驟然變動照顧者與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影響甚巨;另考量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之態度積極度較不足、及聲請人之善意父母態度較消極等,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移民、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⒌依上調查,相對人與子女分開別居,雖肇因於聲請人將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但其後兩造仍持續保持聯絡,相對人卻未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有不是。本院考量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本無同居義務,而兩造對於子女未來居住、照顧事宜又始終無共識,對於領取子女育兒津貼、子女就學學區戶籍問題等,亦未能妥善協調,堪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原親權約定,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均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且子女年紀尚幼,高度依附聲請人,而聲請人又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先予指明。 ⑵查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家樂福超市,月 薪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0頁);相對人陳稱:其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另負有卡債995,354元,經債務協商須按月還款6,500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55、19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46,129元、7,978元、262,40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99,250元、549,832元、580,356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1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為給付之始期,惟本院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尚未確定,在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前,兩造仍為共同親權人,是就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應以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為始期,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所准期間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1年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⒉自第㈠部分期間屆滿後至子女甲○○滿16歲之日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 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甲○○之意願,決定相對 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