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家親聲-79-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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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嗣兩造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長年不在國內,離婚後與乙○○幾乎無交集,並未盡任何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之事實,考量因辦理乙○○之事務極為不便,故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聲請人表示會定期追蹤疾病,經濟若有不足部分由社福補助 及聲請人之二妹協助,並表示兩造離婚後皆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於訪談時未成年女子亦會在旁補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離婚後,未與相對人聯繫,平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妹照顧,經解釋後能了解親權之意義,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㈡綜合評估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穩定,有工作與收入, 經濟不足部分有社福輔助及家人支持,並有同住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具親權能力。 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亦未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因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未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十五歲,具 認知及表達能力;願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便利辦理其事務,與相對人則久無互動。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 ㈢綜上,評估建議為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受穩 定照顧,而相對人未盡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甲○長年不在國內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與乙○○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函詢臺北○○○○○○○○○親權登記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六九八號卷,足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報告內容,認為現階段聲請人就基本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皆為良好,又聲請人係乙○○之主要照顧者,具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乙○○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親權,可見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㈢查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於一 百零八年後未有出入境之紀錄、而相對人甲○則於一百零八年後,迄今未再入境,可證相對人甲○確實無實際負擔照顧乙○○之責。又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瞭解其對於行使乙○○親權之意願。綜上,本院認現階段因難以聯繫相對人,導致無從處理乙○○諸多生活上之事物造成不便,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