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86-202503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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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每月於扶養費外,另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9月至11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下稱甲○○,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均由乙○○墊付,相對人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共計180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於100年度至111年度之金額分別為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32,305及33,730元,茲略以15年間平均每人月均消費金額28,000元為計算,應由乙○○、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則乙○○已為相對人墊付252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180個月),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乙○○252萬元。 ㈡又甲○○雖已成年,但其就讀亞洲大學一年級,每學期學雜費 約55,000元、住宿費約13,000元、書籍費約3,000元,尚有學校及住家往返交通費等支出,是甲○○之求學費用一年約需17萬餘元,而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既然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萬元,甲○○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000元之教育費用。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 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9月至11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甲○○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中國居住,已另組家庭,然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負擔沉重,目前無力支付前婚子女甲○○之生活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結婚,兩造間子女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乙○○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㈠⒈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女兒鄒亞軒(即甲○○之原姓名)歸由女方養育監護。⒉子女鄒亞軒改歸隨母姓,叫黃亞軒。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171頁)。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倘父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已有約定,實際上卻均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雙方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雖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之約定,並非扶養費之約定,當初其與相對人只有針對教育費用討論,並未講到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與扶養費是分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6頁)。惟乙○○自承:其過往是貿易公司秘書,月薪約4萬元,相對人是在新竹開公司,但公司沒什麼規模,就相對人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且依乙○○、相對人過往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185至225、29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可知乙○○、相對人均非富裕。而96年至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881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5,162元、15,544元、16,157元、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9,013元;96年至112年之臺北市平均生活費標準分別為24,26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34,014元,則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及政府各項生活費參考標準,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性質上為乙○○、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相對人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故乙○○主張其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14,000元,合計2,520,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月×15年=2,520,000元),並未逾越雙方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自為有理由。是乙○○請求相對人給付25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甲○○請求給付教育費用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性質上既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性質,已如前述,相對人給付之終期自為甲○○成年之前一日。又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28日即已成年,於甲○○成年之後,相對人已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甲○○費用之義務,從而,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000元教育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