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