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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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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