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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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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