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家訴-13-20241029-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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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俊興 被 告 楊彦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結婚,被告是四川人,於110年5月5 日辦理入籍臺灣。嗣110年5月間臺灣發生疫情,原告同意被告帶小孩回四川就學,但被告離臺前要求原告與其假離婚,理由為被告妹妹要過戶房子寄她名下。兩造辦理假離婚後仍同住新店租屋處,被告剛回四川時都正常,並且鼓勵原告到大陸找工作,與被告團聚,並說要貼錢給原告在四川買房置產。嗣4個月後被告告知原告在大陸地區結交男友,原告遂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後被告又矢口否認,辯稱與男友已分手,但在抖音帳號張貼兩人出遊照,被告妹妹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已交男友,且關係穩定,希望原告早日放棄,被告在抖音帳戶公開以老公稱呼對方,並已一起生活,對外以夫妻相稱,致原告深受打擊,心中煎熬,112年8月間原告到四川省綿陽市3536小區家中,被告不讓原告住,也不讓原告看,而是訂酒店讓原告住。因被告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且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以:  ㈠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   觀諸兩造間105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不該跟 你結婚;你把我徹底毀了;以後妳求我花心,也花心不起來!你嫁錯了」等語;再兩造間109年5月13至15日之對話紀錄:  ⒈109年5月13日原告表示「跟你講到你懂,浪費的時間,還不 如另外找個老婆;死王八旦去死,永遠不要見到你;三個方案,一、離婚自己去幹,二、砍掉手指就不用再打工,三、自殺,看來沒一條路能通」。  ⒉接續上開對話,於109年5月14日原告表示「 我已經打定主意 ,死也要先離婚,你做好準備!你把我整個都打亂了,死王八蛋;去死;那正好就離婚,少屁話;太久了,現在才五月;我不是吵架,我要離婚;不要玩緩兵之計,我很認真的要離婚;死王八旦;先離婚再說,我要自由;離婚才有自由」等語,被告回覆:「好,離吧,等到明年就離;明年離,成全你;我都說了,等到明年離好嗎?我不會擋你的路;等等離吧」等語。  ⒊109年5月15日原告表示:「操你媽個B,通通都反對,還有什 麼要反對,現在就講清楚。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可知最初提出要離婚的人是原告,且原告不斷反覆表明要離婚,語氣強烈且意思堅定,足證原告確有離婚之意;而當時被告再三回覆明年就離,嗣兩造也於翌年即110年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110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確實係雙方之真意。兩造既係依真意兩願離婚,且110年8月5日被告出境後雙方各自生活兩地亦屬事實,自無原告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問題。再被告係達成合意後兩願離婚,主觀上認定婚姻關係已消滅,故當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擷圖畫面之真正,且擷圖畫面無法證明原 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之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皆否認配偶權、夫權或妻權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結婚,110年7月23日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11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財訴1號卷】第37頁)、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卷【下稱婚393號卷】第1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婚393號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茲分述 如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係以帳號為「悲歡離合」之社群軟體出遊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多係一群親友出遊合照,僅有一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男性友人雙手牽起(本院卷第9頁),然現代社會風氣開放,普通異性朋友出遊,基於彼此友情牽手者所在多有,已難率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前開照片係在河流中涉水時拍攝,不能排除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與友人牽手之可能,要難以該些照片遽謂被告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難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至原告雖以被告妹妹楊彦香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被告已經有男朋友很久了等語及被告稱呼他人老公截圖(家財訴1號卷第31頁),主張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然關於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否認形式真正,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原本,原告當庭自承:現在無法提供等語(家財訴1號卷第210頁),足見原告並未盡提出原本之舉證責任,該些證據不具形式的證據力,本院無從以該些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採。3.另原告以與網友「綿陽書香」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為「悲歡離合」老婆云云,然前述對話紀錄中「綿陽書香」自稱「只認識這個男的,他老婆我不認識」、「不曉得領沒領證我不熟」、「他老婆我根本沒見過」等語,此有原告提供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該些對話係原告詢問「請問你認識悲歡自飲和他老婆嗎」方開始對話,顯見網友「綿陽書香」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悲歡自飲」老婆,且並沒有見過被告,不能排除上開對話係因原告引導方陳稱被告為「悲歡自飲」老婆之可能,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確與「悲歡自飲」有不正當交往,原告上開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未可採取。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足認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證據清單: 兩造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頁、第203至2 06頁、第215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照片及稱男友為老公的訊息照片(本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37頁)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39至43頁)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45頁 )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卷第59至71頁)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 新北○○○○○○○○函附兩造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頁) 被告與男友出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與被告男友同事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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