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存在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V-113-家訴-9-20241031-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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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有請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㈡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㈢聲請裁定變更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為: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57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告於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及婚姻期間,陸續全額出資頭期款分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及一般以俗稱紅單(即預約購買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A房地,其中系爭B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系爭C房地與系爭A房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因故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婚姻生活,鑑於兩造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以及實質上屬於原告所有的三筆房屋必須一併處置,兩造遂於107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嗣後,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將出售之餘款挪為給付系爭A房地之款項,並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竟悄悄將系爭A房地委託仲介出售,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自知理虧,也向原告聲稱是為了避稅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贈與系爭A房地給丁○○。被告未依約將系爭A房地贈與丁○○,且違約出售系爭A房地之行為已嚴重悖於丁○○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權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財產之分配有所約 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原告認為被告有未主動履行判決之情形,自應由權利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給付之訴,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原告先位確認之訴,因原告提起備位給付之訴,而得以確認有無請求之權利或請求移轉有無理由,則原告殊無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已明文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經兩造當事人、兩造各自委任之律師確認簽名,調解過程並有法官出席,自無須捨其明文解釋,而為別事探求。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告可選擇出售名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並應於出售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房地並給付原告1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上開房地,被告可擇一,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方式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嗣被告選擇於107年7月間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賦、貸款後,被告實拿之金額為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選擇將出售系爭C房地之餘款,於107年到111年間,分別移轉贈與200萬元、100萬元、美金371元、美金371元、64萬元、616,768元予丁○○,共計贈與未成年子女丁○○之金額為6,333,364元,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選擇全部出售或擇一出售,且出售後須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出售後餘款及未出售之房地,均須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況原告所有之系爭B房地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舊公寓,且位處2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中自承其價值約為1,200萬元,斯時系爭B房地之貸款約為500餘萬,其價值與被告名下系爭C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值相當,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同時移轉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除房屋價值顯不相當外,被告尚需負擔當時尚為預售屋之系爭A房地1500萬元貸款,顯不合理。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斯時均有委託律師,亦有親自到場,應有就調解筆錄內容逐字逐句詳為確認,如文字與本意不符,兩造當無簽署之可能,實不容原告嗣後任意曲解文義。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究有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增加被告於成立調解當時未約定之義務,並不可採。此外,兩造於107年3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B房地全部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然原告僅曾於11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B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迄今均未再移轉,原告顯無按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履行之意願,卻曲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原告前起訴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107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㈣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 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確認之訴,若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確認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乃原告主觀上認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認原告之提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 法第208條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至遲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是依該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本可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出售系爭C房地,並未將出售上開房地之餘款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移轉220萬元予丁○○,反將出售餘款給付260萬元予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建商,聲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以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原告於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調查期間,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屬選擇之債,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另原告辯稱:為了盡快以平和方式解決兩造的問題,所以不爭執財產及分配,用比較折衷的方式,也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雙方各自將自己名下的1個房屋給未成年子女,原告比較單純,名下只有一棟,被告比較複雜,名下有2棟,其中一個是預售屋,所以雙方花很多時間要移轉被告哪一棟給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方約定由被告決定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紅單(按即優先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確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其選擇權屬債務人即被告,原告並無選擇之權。至原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第五點應合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如將系爭A房地預售屋解約,只要負擔系爭C房地之貸款,故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解約款應給付予原告,讓原告清償系爭B房地之貸款;如被告出售系爭C房地,剩餘款項可用以填補系爭A房地之貸款,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這樣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1棟房子,且兩造的房貸金額也差不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前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僅能出售系爭A房地,或於出售系爭C房地後,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係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A房地預售屋與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亦無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足見原原告上開所稱,顯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參以,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不否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其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陪同在場,並親自簽署一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之真意係若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仍需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自應明確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況依原告所述,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亦應逐年贈與丁○○,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並獨自負擔系爭A房地貸款,則被告負擔雙重義務,所負之債務顯重於原告,有失公平,難謂為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文義為選擇之債,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其選擇權即屬於被告,且被告已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後,餘款依約逐年依附表所示贈與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 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受理,因被告不願調解而報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意見不一,且被告自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合於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法 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⒉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得選擇出售系爭C房 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並於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內,分年移轉登記予丁○○,至遲均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嗣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負及貸款後,取得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其餘款項6,333,364元,已逐年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912,021元及美金1,48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房地之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資料、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並設定每年自被告星展銀行帳戶扣款保費美金371元之保險資料、未成年子女丁○○113年8月5日之個人資產管理報告、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移轉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1萬元保費之保險資料、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移轉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8,000元保費之保險資料及被告分別匯款150萬元、36萬元予未成年子女丁○○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被告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業已實現,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核屬無據。 ⒊原告辯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提係各自給予未成年子 女平等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陳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B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貸款約900萬元;又系爭C房地出售受價值約900萬元、貸款約200萬元,系爭A房地預售屋價值約2,100萬元,已繳款項約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丙○○依該筆錄第三點之約定,獲得之利益約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丁○○獲得之利益約60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200萬元-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600萬元),顯見未成年子女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及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查,被告迄今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912,021元及美金1,484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B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內,分年移轉登記予丙○○,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惟原告迄今僅移轉系爭B房地之建物所有權100分之30、土地所有權400分之30等情,有卷附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縱有利益不相當之情,顯失公平之情,亦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致丙○○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不及丁○○。從而,原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有無理由?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屬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告, 原告並無選擇權,且未約定被告有移轉系爭A房地予丁○○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 可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逐年移轉予丁○○,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權利。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倘出售系爭C房地,仍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約定,惟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開約定之記載,兩造間亦無上開約定之真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 兩造合意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任之由被告任之;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丁○○、丙○○會面交往。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丙○○,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6 樓(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或新北市○○區預售屋紅單(○○○○0000)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壹佰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 被告同意就上開新北市○○區預售屋與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 )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由原 告單獨負擔。 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30日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並將其個人物品騰空。 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 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