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存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家訴-9-20241204-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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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貳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有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義務。三、請求勸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四、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而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與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均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兩造子女丁○○,其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之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生,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係屬財產權範圍,且因上訴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165萬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另就先位聲明第3、4項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02元(計算式:26,002元+1,000元+1,000元=28,0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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