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家調裁-53-2024100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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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信佑 陳家榕 陳建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陳鴻文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各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鴻文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陳信佑、 陳家榕、陳建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緣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抗告人之母余玉惠於民國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1,000 元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3年7月1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信佑、陳家榕、陳建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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