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調裁-63-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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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各四分之一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各自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開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父邱○發於民國76年7月31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3年11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