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家調裁-65-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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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宜隆 相 對 人 鄭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張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 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準此,聲請人身為被繼承人張明珠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需妥慎處理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並應通知被繼承人張明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權利,若無人繼承遺產,則清償債權、交付遺贈、扣除費用等,如有剩餘歸於國庫,故聲請人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而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明珠生前留有之代筆遺囑,遺囑中將其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險箱等全部財產由相對人繼承,而相對人主張遺囑「由鄭字源繼承」等語,實係遺贈給相對人之意思等語。則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之遺贈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聲請,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經法 院選任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前持被繼承人張明珠立具之代筆遺囑訴請聲請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謂相對人所主張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遺囑既為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成立為前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 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