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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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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