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0-20241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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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鍾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5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2,000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丙○○主張自其出生後,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翠美證述:婚後相對人有拿一點錢回來,我婆婆也有拿一點錢回來,在老大8、9歲後,相對人就離家了,當時我還懷著老三,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扶養小孩,且在外面有其他的同居人,95年間透過法院才判決離婚等語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丙○○出生前即離家,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丙○○均賴母親及兄姊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簡聲請人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甲○○、乙○○部分,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 聲請人甲○○、乙○○責任之情,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甲○○、乙○○等同住及分擔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而與聲請人丙○○之情形有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甲○○、乙○○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甲○○則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