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2-20241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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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輔助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劉大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銘呈律師 楊代華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等件 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兩造均拋棄抗告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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