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4-20241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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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隆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A01之母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結婚,被告A01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非受胎自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再者,原告甲○○與被告A01於113年10月1日到驗採檢口腔黏膜細胞檢驗,檢驗結果計有CSF1PO、D18S51等9項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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