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