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7-20241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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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 然相對人均有吸毒、詐欺等前科,未成年人丁○○之弟弟張佳和甚至於出生時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相對人對張佳和之親權。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行駛負擔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 21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入獄服刑,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後,相對人並未支付過褓姆費,對於未成年人未盡教養責任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是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然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無另行聲請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應依民法109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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