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家調裁-79-2024122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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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母,因乙○○之父已歿,而乙○○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全成長,爰依法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曾」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院調解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乙○○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照 顧情形尚可,又乙○○之父親已歿,而其父親家人未曾聯絡及探視之,為強化乙○○與聲請人及其親友間之情感連結,基於兒童發展之自我認同及歸屬感,堪信本件聲請符合乙○○之利益,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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