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家調裁-80-202412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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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羅浩珉 相 對 人 羅乙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姊○○○、○○○證述:相對人是在聲請人三歲時告知我們跟媽媽,他在外面有孩子。媽媽有把聲請人帶回來,另外請保母照顧他,費用是媽媽出,在聲請人小班就帶回來照顧,同住到現在。爸爸那時收入沒有很好,收入不錯時,有給媽媽一些家用,但不足以支應所生活所需,且爸爸會簽台,導致有債主上門,影響我們的生活。因為爸爸外面的事情很多,並沒有幫忙照顧弟弟,都是由我們的媽媽處理,最多就是幫忙送去上學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因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二分之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