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家調裁-82-202412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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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而生下聲請人甲○○,並與相對人丁○○共同照顧聲請人甲○○迄今,是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甲○○出生後既曾經相對人丁○○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甲○○之 母即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甲○○之親子身分,依法應以丙○○及丁○○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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