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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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