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家調-1082-20241008-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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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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