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家調-1101-20241011-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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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尚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狀並補繳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附委任狀,尚未經合法代理,且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狀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