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家調-1159-20241028-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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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 原 告 余宗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宗松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39,33 5元(計算式:218,278,669元×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裁判費962,37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元,尚應繳納959,378元(計算式:962,378元-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