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家調-1320-20241209-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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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六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五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583,858元、435,713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6,000元,尚應補繳2,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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