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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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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