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判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家陸許-22-20241007-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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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兩造解除婚姻關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攜帶扶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人民幣二千元等調解協議,然相對人自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迄今未再支付扶養費,故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達成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協議,縱其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屬實(聲請人僅提出證物影本,並未提出證物原本),惟揆諸前揭規定,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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