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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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