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家陸許-26-2024122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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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相 對 人 楊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2015)融民初字第72 01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 (2015)融民初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