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家陸許-27-20250122-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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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魏淳宇 相 對 人 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生效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省○○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省○○市 ○○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經濟 各自獨立,相對人訴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遵循兩造意願,依法准予兩造離婚,並酌情對兩造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是核其判決離婚及夫妻財產分割之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