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3
案號
TPDV-113-家非調-400-20250223-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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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