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家非調-472-2024121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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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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