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家非調-557-20241202-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晃巖、黃麗美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