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小上-108-202412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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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人 陳仙芝(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業(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璇(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凱(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劉丕基(即劉子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據不足之部分並未命伊補正,且 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令伊得行使責問權,復未審酌伊於原審所提出之判決、裁定之證據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上訴狀誤載為第6項,應予更正)、第476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3項,應予更正)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證據及行使責問 權,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均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四、又綜觀其上訴狀主張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云云,仍屬對於 原審業已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伊補正證據、責問云云,仍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更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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