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小上-111-2024110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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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潘祥凱 被上訴人 黃鈺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小字第二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七十巷竹林幹一一八前,因未與對向上訴人之母所有、斯時由上訴人駕駛並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行車區間,不慎撞擊B車左後車身,致上訴人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LEXUS廠牌之ES350車型,使用可收合之後視鏡,該後視鏡於開啟時離地面較收合時為低,該後視鏡在收合狀態下開啟時,係由上往下移動至定位而展開,但在開啟情形下收合時,則由下往上移動收合,該後視鏡離地高度會因開啟或收合動作之進行而有不同,存有數公分之差距;上訴人駕駛之B車係本田廠牌、○○○年○月生產製造之HR-V 1.8S車型,該廠牌車輛因拙於防鏽處理,普遍存有繡蝕現象。 (二)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通過靜止之B車,因未能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而依B車受A車左後照鏡碰撞後留下之擦撞痕跡,分別有高度最低之油箱蓋上點狀擦痕(下稱甲撞痕)、甲撞痕右上方由左下向右上延伸擦痕(下稱乙撞痕)、乙撞痕右側、左後燈上前後二道擦痕(下稱丙撞痕),上開甲、乙、丙撞痕足以佐證位置最低之甲撞痕高度與開啟狀態下之A車左側後視鏡高度相同,但A車左側後照鏡因碰撞受擠壓而由下往上收合,嗣繼續前行碰撞B車左後車身,依序產生乙撞痕、丙撞痕,丙撞痕與收合後之A車後視鏡高度相同。原審以甲撞痕為尖銳物碰撞痕跡,乙撞痕之角度與二車平行撞擊不一,且存有鏽蝕,丙撞痕事故當時未經採證為由,誤認甲、乙撞痕已存在一定時間、丙撞痕事故當時尚不存在,均與二車碰撞無涉,原審在確認二車確有碰撞情形下,竟認甲、乙、丙撞痕均非二車碰撞所致,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三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雖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並未敘明原判決何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蓋原審關於B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甲、乙、丙撞痕非因A、B二車碰撞產生,係依據現場車輛受損情形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碰撞痕跡之形狀(點狀、細長)、位置(左後葉子板)、方向(左下朝右上)、鏽蝕情形,及現場測量照片所示撞擊痕跡距地面高度(約一一五至一二0公分、一一0至一二0公分)、A車左側後視鏡距地面高度(約一00至一一一0公分)及形狀(無尖角),以及行車紀錄畫面顯示之二車碰撞時相對位置(二車左側相向接近)與動向(平行移動)、兩車地面無高低差為判斷,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點第三點第㈡段所載即明,參以如碰撞程度輕微,本非必然造成車輛受損,尚不能僅以二車車身確有接觸,即認必然造成B車受損,尤不能指必然造成上訴人所稱之甲、乙、丙三處撞痕,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唯咸依據證據資料,且論斷合乎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難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