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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小上-130-20241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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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周律君 被上訴人 賈象文 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孔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以3個月為一期,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惟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其每月僅繳納1萬500元,每期尚欠6865元,上訴人業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費,惟被上訴人仍未足額繳納,為此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65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引用孔明大廈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認定停車位之面積不應計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違反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因原告請求者為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 管理費,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112年4月26日之會議紀 錄,未規定溯及生效,自不得適用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 之管理費,否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不得認定其管理費應扣除停車 位空間。 (三)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對話記錄為 裁判基礎,未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逕為判決,實為突襲性裁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片至面說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為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據,且縱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等語,態度沉默而未提出反對,原審法院亦應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始能以此為裁判基礎,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22條、277條等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98年7至9月及99年4至6月管理費為1萬500元之收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當時收到之金額,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金額之認定依據,且此為10餘年前之收據,不應以此作為認定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65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需 登記為公共設施,權狀並不會顯示停車位。社區有4個停車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停車位,卻又不說明停車位是誰的。另依繳費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底每月均是繳1萬500元,並非上訴人所述,自行以空屋為由調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補寄之民事答 辯補充狀(二)及所附之112年8月7日等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3頁至245頁),並於原審判決中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即針對每月管理費金額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已出示相關單據及會議紀錄,而上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後續處理情形,僅為當事人間7月對話內容之延伸。且原審判決理由中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之主要證據為被上訴人於98年7-9月、99年4-6月之每月管理費1萬5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早期管理費均為1萬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原審依據被上訴人往年繳費資料及對話溝通脈絡,論斷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與往年相同,而認定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用以充實審理內容,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然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已載明其異議理由包含所占有之2個停車位因上訴人未維護、修繕而無法使用,經協商後,上訴人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扣除坪數以表公平及補償,且早期停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在權狀裡的公設坪數等語,該異議狀業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前,未曾提出書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見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請其補充之處,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權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五)至上訴人稱原審引用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 為被上訴人免繳111年1月起積欠之管理費,違反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然上訴人請求者為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管理費,非僅該會議紀錄作成前之管理費,縱原審於本件以該會議紀錄為證,亦難逕指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人所指對話內容、收費單據及會議資料之解讀、適用範圍等,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