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小上-150-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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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孫萱芳 被 上訴人 賴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其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條條項或其內容,及揭示所違反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