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小上-154-202410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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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筆書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及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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