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小上-160-2025020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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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上訴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 室房屋(下稱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之其中一戶,該社區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民國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外人花昭彭,上訴人竟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朱榮杰表示被上訴人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代為繳清,才可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上開款項。然被上訴人實已委由訴外人羅于修代繳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之管理費,另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亦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則是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執行署繳交,故上訴人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萬元屬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111 年2月間,張貼公告稱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間未繳管理費(下稱系爭公告),並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未繳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行政執行署為不實陳述,且要求 不要讓上訴人閱卷,私下請求執行機關扣取管委會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於法無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審起訴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向移送機關請求扣押第三人管理費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1室管理費繳交予上訴人,而是自行向執行機關請求扣取1萬7600元之管理費,於法不合。原審未詳查比對卷內資料,逕以被上訴人片面所提對其有利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賠償名譽損害6000元,其判決理由不完備,且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審實有不當,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28條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在重述 其於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有何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況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部分,依據系爭 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訴外人李強華出具之授權文書、被告張貼該授權文書於公佈欄之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20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調查筆錄等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2萬8160元,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被告確有超收2萬2960元,故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29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部分,原審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長期未繳管理費,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其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約,因而使其人格受到貶抑,故上訴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元。基此,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資料,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無不當。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故指陳被上訴人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128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攻防方法,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此時效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