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小上-165-2024121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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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住宿為目的而向被上訴人訂房,被上訴 人自應提供符合住宿旅館之一般客戶服務、功能與效用,訂房單上已載明「並供應基本盥洗用品及全天候冷熱用水」、「旅館對郵局住宿人員之服務與一般住宿旅客服務相同,並得依一般慣例使用飯店內之一切設備,非有正當理由,旅館人員不得因故推託或拒絕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即不得藉整房為由而向伊加收費用,原判決就上開契約之文義、目的漏未審酌而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且被上訴人未整房、於住宿人員另開房間前未通知伊,已違交易慣例及誠信交易原則常情,亦不符一般旅館應具之服務品質、功能,原判決認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預收住宿費用,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   云,惟綜觀其上訴狀均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原 審業已認定「依訂房確認單之文義並無每日整房或另需通知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20行)、「上訴人所付住宿費用尚有不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至12行)」之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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